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杰
龔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杰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正智共同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杰與龔正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建國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㈡、於10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建國店」,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PS3-320G主機1臺,價值10,980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㈢、於100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建國店」,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㈣、於100年11月23日15時55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順發3C臺南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㈤、於100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順發3C臺南店」,由龔正智在店外等候接應,由徐志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PS3-320G主機1臺,價值10,980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㈥、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右昌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000-000GB主機1臺,價值9,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
㈦、於100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由龔正智騎乘機車搭載徐志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五甲店」,先由龔正智確認店內有擺設販售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並替徐志杰把風,再由徐志杰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XBOX360-250GB主機及KINECT同捆組遊戲機1組,價值12,888元,並將竊得之前開主機及遊戲機置於黑色手提袋內離開而得手。嗣前開順發3C店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正傑 、 王書毅 、 廖仲毅 及 張振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發3C建國店店員工黃正傑、臺南店店員王書毅、右昌店店長廖仲毅、五甲店店長張振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7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志杰、龔正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而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惟渠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渠 等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