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正大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下稱前案或乙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或甲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前後二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固有上揭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乃以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認為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罪,且時間相距甚近,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所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此與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乙案係於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彼此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內交互重疊,且受刑人所犯甲案乃犯罪在先,但遲至乙案經判決後始遭起訴而另行判決,並非於乙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內始再次犯罪,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據為本件聲請撤銷前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即非有據。況查,受刑人業於甲案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欲追究【參執聲卷附之原判決書理由欄四、(四)】,且受刑人所犯甲案乃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見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被告同一期間相同犯罪之乙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遂從輕量刑,以呼應乙案之緩刑判決至明。又查,受刑人於上開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所犯妨害性自主之乙案後,即無其他犯罪行為,且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上開緩刑前所犯,亦即犯該案時尚無以預知該乙案得獲判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尚屬無其他具體理由遽認原宣告之上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雖均為妨害性自主罪無訛,然聲請人除引據上揭二案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已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等文字,而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故而,益徵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非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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