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解 梁玉枝 (已歿,生前籍設臺中市○○區○村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解梁玉枝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足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8年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