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216號聲請人 蔡文嘉 即債務人號(戶)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提││出其中債權人清冊部分,尚應補正)。│├───────────────────────────┤│㈡提出:││①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並提出該交通工具行車執照影本。││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㈢應補正:││應受扶養權利人「妹妹」之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祖母、父親、妹妹」││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已有提出之部分無庸重複提出)。│├───────────────────────────┤│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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