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楊陳業 相對人 楊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竣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陳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竣銘之監護人。
指定 楊振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竣銘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陳業為楊竣銘之祖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仍呈意識昏迷狀態,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楊員 於101年9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創,先被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後轉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為「腦內出血」,雖接受緊急手術救治,但自此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至今未見改善,需接受家人全日照護。楊員未婚,獨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以工廠作業員為業。楊員無其他身體疾病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肌肉萎縮,頭部有手術疤痕。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楊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楊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楊竣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楊竣銘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已離婚,有一弟楊振宏,父親已歿,母親 莊金玉 再婚後住居高雄,平日未與相對人聯絡,本次相對人車禍後,其僅探視相對人1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6日、7月24日筆錄),且莊金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足認其與相對人間母子關係嚴重疏離,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楊振宏為相對人之弟,其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楊振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其等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2年7月24日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陳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竣銘之財產,應會同楊振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