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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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安嘉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涂玉嘉
被告之弟 涂隆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頂樓,先後徒手將告訴人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頂樓之沙發床、曬衣架各1組搬運至上開住處內藏匿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行經被告上址住處前,因被告住處大門未緊閉而發現上開沙發床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棟住戶 林永茂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係同棟住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沙發床與曬衣架分別係配偶甲○○與母親所贈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應為不罰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頂樓,先後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處頂樓之沙發床、曬衣架各1組搬運至上開住處內藏匿而竊取之,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經告訴人發現上開沙發床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49至50頁),核與證人林永茂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沙發床係告訴人之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又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甲○○亦陳稱被告僅係渠病人,已經長達半年未回診接受治療,且曾有冒充渠配偶至醫院騷擾之行為,渠並未購買沙發床贈送予被告等語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簡介系統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語文智商為91,操作智商為89,顯示其一般智能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然而測驗表現差異頗大,顯示有非智力因素之干擾。被告於鑑定時,對於精神疾病病史與症狀雖可短暫切題,但常無法連貫依循問題主題回應,回答內容常呈邏輯鬆散致不易令人理解,目前受到思考障礙之影響,缺乏病識感,雖可表達主張,但在複雜之人際情境下,思考與判斷缺損之表現更為明顯,較難切題回應及辯解,其持續有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包括幻聽、被害妄想、情色妄想、身體妄想、誇大妄想及鬆散思考邏輯等,故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緣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情,此有該院102年11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經核該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難謂有何瑕疵可指,復與被告行為當時及本案偵審時所呈現出之怪異行徑相符,是上開鑑定書之結論應可憑信,足認被告先後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然未持續施以適當治療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狀,非但充滿遭告訴人陷害之想法,且有時呈現跳脫式答非所問、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狀況,部分內容甚或明顯乖離現實,例如反覆宣稱腹中有12個小孩正在緩慢成長、其配偶為其精神科主治醫師甲○○等情形,均與常人有殊,足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因該精神障礙影響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然因其先後於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均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本案行為時均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先後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復觀諸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認被告發病時間已長達20餘年,其對自身症狀認知與病識感欠佳,未定期追蹤治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藥物順從性差,常規門診治療模式對被告治療效果有限,建議透過長期住院及密集追蹤才能改善被告之精神症狀及減少症狀復發機會;而依被告之家庭狀況,其兄弟姊妹雖均有心協助被告就醫,然被告平日獨住,與其他家庭成員互不往來,缺乏有效之監督與完善週全之照護,並無自行持續接受治療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且被告對自身症狀認知與病識感欠佳,其他親屬均無法給予適當照護、約束,如未接受持續、規律之治療,病況恐將惡化之虞,是其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就診治療之情況下,顯有反覆再犯竊盜犯行或危害公共財產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再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醫學專科之評估與治療,且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監護處所之指定,允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予指明。
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仍毋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經查,被告目前除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明顯之妄想症狀,回答內容常呈邏輯鬆散、語無倫次及前後答案不一致之情形,且在複雜之人際情境下,思考與判斷缺損之表現更為明顯,較難切題回應及辯解,且一般智能表現也僅在中下智能範圍,無法了解訴訟程序進行緣由與意義等情,業據上揭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明確,固難認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得以自為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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