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志賢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101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志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志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志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經執行被繼承人之財產後清償完畢後,尚餘有新臺幣40幾萬,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3日死亡,惟其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相關程序,為保障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本金15萬餘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到庭陳述意見,到庭之全體代理人 黃志良 稱:「黃志賢的債務已經清償如果有餘款,那就都歸國庫了。我們都拋棄繼承了,不是繼承人,我和我的家人都沒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志賢的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年事已高,兄弟姐妹黃志能、黃志良均已拋棄繼承且 陳明 不願擔任,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本件被繼承人黃志賢係遺有清償債務後之金錢餘額可歸國庫,有聲請人陳明之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志賢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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