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阿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8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10
2年司促字第17488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借款。但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8頁)。而依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時,由異議人本人於102年9月24日為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當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14日(自102年9月24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首揭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