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王秋三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張敏森 被告 許進通
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雲
一、原告與被告許進通、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同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佣之被告許進通駕車過失致原告 王秋生 受有重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3,910元、醫療耗材費用41,815元、看護費用332,000元、交通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且原告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範圍內,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最高賠償金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按被害人即原告請求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40萬元及100萬元範圍,惟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已逾最高金額40萬元部分,計2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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