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冠宇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再審被告 張穎誠 上列當事人間等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
1月31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下述錯誤: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需具備此事由,雇主方得終止契約,如不具上開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見,應有拘束下級法院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反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即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認定99年4月20日至30日是否為特別休假情形,由再審被告舉證顯失公平,然而再審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餘行政人員得以證明上開事實,對再審被告而言,舉證尚非困難,是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有失公平,又於前審準備程序中未曾就舉證責任轉換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錯失舉證機會,受有突襲性裁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收取清潔工程款遲延繳回,並無不法納為己有之故意,然再審原告自應訴時即一再強調再審被告捏造不實藉口,說款項未收到,再審被告未否認,只是辯稱抵償薪資及購買清潔用品,但前審已認定「積欠薪資僅於97年6月至9月」、「先行墊付購買小額清潔耗材給現場清潔人員」,再審被告卻保留近10萬元款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無不法納為己有之故意,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上,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其有於99年4月19日至30日提供勞務或請准特別休假,曠職多日應已構成解雇事由;又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清潔工程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審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4、6款終止勞動契約,縱認無據,因再審被告未舉證再審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則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再審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上述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故需以公司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方得在勞工非自願情形,由雇主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在雇主並無上開事由存在而勞工亦反對勞動契約終止情況下,再審原告既無以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兩造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主張自始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再審被告對上開終止並無反對之意見,故認兩造契約已生終止效力;核係前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合。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事實認定,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審中表示再審被告為公司管理部經理,為高級幹部,其休假可以自己排定,只需口頭向董事長報備即可,並審酌休假資料應屬再審原告掌管,以及再審原告並未扣發薪資各節,認定再審被告主張99年4月20日起至4月30日止有無特別休假,責令再審被告舉證顯失公平,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情形,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另聲請調查證據無關。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查,系爭期間再審被告究竟是曠職或特別休假,兩造已經充分陳述,互為攻防,並經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見該判決書第7頁、第8頁),堪認均認知為重要爭點而積極攻防,自無不知應就個人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之理。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乃違背法令,亦乏所據。
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侵占再審原告款項等情,認為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有多次延後繳回清潔工程款之情形,然迄至再審被告於99年4月間離職為止,將近兩年之時間均未向客戶清查確認,又再審原告於97年6月至9月並未按時給付薪資,且97年9月至12月、98年3月、5月現金收入明細單「備註欄」均有支領薪資之註記,並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填寫,且再審被告亦有代再審原告墊付部分清潔用品耗材費用及公司公務所需款項之情形,並援引現金收入明細、存摺、清潔工程款繳回記錄以及證人 陳明珠 之證詞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2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收取清潔工程款,雖有部分延後繳回,但無不法侵占意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難謂重大,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核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馬傲霜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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