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持用之破壞剪1支、鐵撬1支,係金屬材質工具,既可供被告用以破壞娃娃機臺兌幣機台鎖頭,自堪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支、鐵撬1支,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查該破壞剪、鐵撬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77號被告楊家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鴻文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愛勝娃娃機店,持破壞剪、鐵撬各1支破壞該店兌幣機台鎖頭後,竊取該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嗣經林鴻文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林鴻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遭破壞之鎖頭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約計2萬元部分,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亦未清楚錄及該兌幣機內或被告手中竊得之現金數量為何,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斯時該機台內或被告實際竊得者確有現金2萬元乙節,是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其餘8,000元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