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年2月1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邱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法令規範,剽竊他人經營商品及商標之辛勞及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10萬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17號被告邱子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明知「APPLE」、「APPLEWATCH」(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利用不詳之設備上網,經營蝦皮拍賣帳號「clyde0578」,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84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營蝦皮拍賣帳號「clyde0578」,刊登販賣前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從網路上買的商品來販賣,並不知道與正品之差異為何等語。2告訴代理人 陳建 至於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被告經營蝦皮拍賣帳號「clyde0578」,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Apple真品與仿品驗證報告、蝦皮賣場截圖畫面各1份。證明被告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員警持搜索票並查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APPLE充電頭212APPLE傳輸線173APPLE包裝盒254APPLE說明書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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