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念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戴念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部分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17號被告戴念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念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止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念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是要叫代駕,車子引擎尚未發動停在路邊,沒有開車就被警察攔查等語。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