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良靜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均表示願意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請宣告緩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二人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爰審酌被告等於犯罪後均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死者許志鑫之家屬為適當之賠償,並獲得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