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靠行在灥鑫有限公司之道路拖吊司機,乃從事道路
車輛拖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拖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故障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妥為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為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142公里處,拖吊前開離合器故障車輛時,疏未注意該被拖吊車輛之車輪是否穩固,即貿然上高速公路行駛,致行經187公里700公尺處時,該被拖吊車輛之右後輪脫落,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滾動,並遭撞擊飛至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適撞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有甲○○、己○○、 鍾月卿鐘啟昇 之自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致該車失控,由內線車道滑向中線車道,並致後方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再度失控,直至外側車道始停止,另丙○○駕駛車輛則停於中線車道。後又使鄭錦鴻(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戊○○、丙○○已停止之車輛。並因上開接連車輛撞擊,分別致戊○○受有頭部、背部被撞擊的疼痛;鍾月卿受傷(未據告訴);鐘啟昇受傷(未據告訴);甲○○受有右膝挫傷、背挫傷、腦震盪;己○○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急拉傷;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己○○、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說輪胎打到她,是她自己說的」、「認為偵查有瑕疵,輪胎沒有掉落在北上車道,且輪胎掉落的位置是在南下車道」、「沒有證據證明輪胎是從我車上掉落的,認為鑑定有問題,輪胎不可能跑道對向車道」云云。被告於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徐宏澤 律師則於偵查時具狀辯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發台中縣區980515案件定意見書其結論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唯一的肇事原因,然該意見書對於原由 廖威達 駕駛嗣遭拖吊之758-TQ大貨車有無未盡保養完妥,致該車於拖吊時車輪胎脫落之疏失ㄧ節竟棄而未查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BS-738號拖吊車所拖吊車號000-00車之右後輪有脫落之情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19402號卷,98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所掉落的輪胎是否為你所拖吊的貨車上的輪胎?被告答:是。問:該台大貨車所掉落的輪胎為何?被告答:右側後方的2個輪胎)。
㈡、告訴人 鍾東山 於97.12.16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供述:「我正常行駛中,突然ㄧ個輪胎從我車左前方,也就是對向南下車道飛過來擊中我車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我有打右方向燈準備切至外側路肩,切至中線車道時就被6425-TY追撞,致失控滑行至外側路肩,約過10秒又被ㄧ部3J-232號車追撞我車車尾肇事,我車車尾共被追撞2次,我不知道6425-TY號車是也被其他車碰撞,不清楚輪胎掉落何處」、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亦供稱:「97年12月16日晚上7點30分,當時由我駕駛ET-7672號自小客車開在北上的內側車道,搭載甲○○、 鍾雪恩 ,還有鍾月卿、 鍾啟昇 ,對向車道有一個輪胎突然飛過來撞到擋風玻璃的左側,我被嚇到之後,車子失控打滑到中間車道,我便被後方的車輛追撞後...」;證人甲○○證稱:「我有看到輪胎飛過來,後來我被撞昏之後,過程我就不知道了」;證人廖威達於97.12.16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我於18時許於141公里(國道ㄧ號)我車758-TQ因不能發動,剛好拖吊車BS-738經過,幫我拖吊,沿途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的車子輪胎不知何故掉在187.7公里處。」等語,是依證人所述758-TQ大貨車車輪於肇事地點脫落,肇事之輪胎確實是由對向之南下車道「飛」至北上車道致撞擊ET-767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擋風玻璃。又輪胎於高速行進間脫落,因物理之慣性作用勢必於車道上彈跳、滾動,而越飛至北上之內側車道,適ET-7672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車道,而遭撞擊,而肇事輪胎極可能因撞擊ET-7672號自小客車之前左側擋風玻璃後,因反作用力之關係再度彈飛回原南下車道,是被告空以該輪胎被發現時在南下車道為由矢口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0張、澄清綜合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被告拖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故障車前,僅拆卸後輪傳動軸心,使之處於空檔狀態等語,業經被告供述不諱。是其疏未詢問被拖吊車輛之駕駛有關車輛狀況,並確實檢查該被拖吊車輛輪胎是否正常、穩固,足堪行駛於高速公路等情,業堪認定。是被告未及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拖吊而行駛於高速公路,致途中被拖吊之故障車輛右後方輪胎,竟脫落而砸中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復使告訴人丙○○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戊○○之車輛,致告訴人甲○○、己○○、丙○○等成傷,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乙○○拖吊廖威達之大貨車時,未妥為檢查被拖吊車輛之車輪是否鬆動,及被拖吊車輛於行駛中是否確實穩固安全,致被拖吊車輛行駛途中,因右後輪等處整個脫落在高速公路上滾動,而生此件車禍,故而認為乙○○駕駛拖吊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採相同見解。而上開鑑定意見,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有99年1月6日中縣鑑字第0985503529號函所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1013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參。
㈥、從而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時委請辯護人辯稱,被拖吊大貨車保養有所疏失致輪胎脫落等情,縱然所述屬實,僅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拖吊車輛未盡注意所拖吊車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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