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 李宜憲 異議人李 張金玉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10月1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李宜憲」乙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李宜憲」,當無疑問。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異議人」為 李張金玉 ,且聲明異議狀後具狀人係為李張金玉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受處分人「李宜憲」之署名或印文,而李宜憲僅係代寫書狀之「撰狀人」,因此,要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李宜憲」提起。故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李張金玉前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