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友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仁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7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二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見警卷頁9),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乃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華耿旭、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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