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 黃柏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銘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銘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室醫師,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夜間十時許,在上開急診室與告訴人 楊祐豪 因看診問題發生口角,竟在上開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之侮辱性言詞出言辱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毀損衣物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衣服並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所著衣服毀損及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友人 彭宗賢 之証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証明書,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固亦坦承有出言「幹」字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為公然侮辱、傷害或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出言「幹」字,係因受告訴人無理要求檢驗之糾纏,一時失去耐性之情緒反應,非對告訴人為侮辱;另其係先遭告訴人拉扯衣領向前而發生拉扯,並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手腕挫傷,無証據証明係被告所為,縱係因被告拉扯成傷,亦係因告訴人舉拳作勢,而為擋架之正當防衛。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誤用急診室之觀念下,常掛急診看診,被告堅守原則不濫用資源,不應允告訴人住院要求,告訴人死纏爛打,被告於沈不住氣下,摔筆、拍桌起立,罵了一聲『幹』,僅係基於「今天怎麼這麼倒楣」之情緒發抒。台語單用一『幹』字,常是語助詞或形容詞,非如三字「幹XX」或五字「幹XXXX」之罵人語詞,被告非有意罵告訴人。另依現場錄影畫面,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被拉後,立足不穩而曲腿,從A區移位至B區,非主動攻擊,原審勘驗結論有異,遽認被告推打之判決為可議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急診室診視時,擲筆、拍桌起立、脫口罩,同時口出「幹」字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現場目擊証人即告訴人友人彭宗賢、護士 鍾佩倫 結証當場聽聞情節相符,固可認真實。惟㈠依本案卷附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室監視錄影顯示:自有畫面起至五分五秒,均見被告與告訴人坐於椅位為交談,其間二分九秒許,彭宗賢入急診室立於告訴人旁,嗣亦加入交談,並有揮手動作;五分六秒,被告起立脫下口罩,面對告訴人發言,告訴人仍背對錄影機坐於椅上;五分十一秒護士鍾佩倫自左下方入鏡,頭轉向左邊看兩造方向;五分十二秒告訴人起立與被告爭執,鍾佩倫恰行至告訴人身後等情,此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後以秒放列印影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二二頁)。証人鍾佩倫於本院結証:當天被告問診楊祐豪,問他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說明不舒服處及早上曾掛門診,嗣因別處需幫忙,其有離開一段時間,約離開十五分鐘左右,再回到現場,因被告與告訴人對病情看法不一,二人說話聲音變大,有聽到醫生罵「幹」等語。依前開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坐於椅上交談之時間即長達五分鐘餘,加上証人鍾佩倫所証其離開約十五分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診視時間至少有近二十分鐘,可堪認定。㈡告訴人陳稱其當日早上即曾至該院腸胃科門診,有照超音波,嗣因胃痛再至急診,然被告無視其病痛,竟稱胃病是文明病等語。被告亦陳稱因見告訴人門診報告已照胃鏡及超音波,經按壓檢查,認告訴人要求住院無必要,嗣方發生口角。二人所述核與証人 鐘佩倫 結証二人係因對病情看法不一,導致說話大聲等情(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亦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九頁)。參以前開監視錄影拍得醫病雙方坐談許久,嗣又有彭宗賢入診間與被告對話,及彭宗賢與被告二人手部均揮舉動作(如原審卷第八七頁勘驗筆錄),顯已生不快。告訴人與被告係因對病情判斷相左及被告不同意病患要求而起口角,亦堪採認。㈢醫師對醫情之診治乃屬專業,病患因己身之疾病與醫師討論病情及徵詢診治方式,醫師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動輒影響病患之生命、健康,壓力非輕,尤以急診室係搶救生命危急之高度專業場所,駐診醫師之壓力更甚一般門診醫師。本案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之排班,依証人即急診室主治醫師 蔡宜芳 結証為十二小時一班,且未區分內、外科之看診情形,被告於該院急診室任職一年餘,會提早上班,如因病患狀況不穩定,會延後下班,並會追蹤病人的狀況主動通知之工作態度(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筆錄),可認被告為一工作認真嚴謹之醫師。而本案被告依告訴人當日業經腸胃科門診為胃鏡及超音波之檢查,嗣再經其診視,亦同認係胃疾非為急症,則依前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至少耗費廿分鐘以上對告訴人及嗣亦入診室之友人彭宗賢為其判斷解說,不可謂無耐心或輕忽看診。雖每人對病痛之反應及忍受程度不同,醫師亦應本其醫者父母心克制情緒,惟以長期任職急診室醫師之被告,對因持有對急診及堅持請求特定之檢查甚或住院等錯誤觀念之告訴人耗時解說,仍無從獲取理解,並因告訴人未能尊重醫師專業判斷之反應態度,引發口角,被告進而偶發情緒失控,非屬不能理解。㈣至『幹』一字,雖係粗鄙,然非屬少聞,衡出言該『幹』字,或是口頭禪、或是對事、或是對人,不一而足,非專為侮辱之語,自應視其前後語及當場情境,暨出言者主觀犯意以為判斷。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係經長時溝通後,於擲筆、立起同時出言『幹』字,旋並即脫下口罩,並站立著對告訴人繼續說話,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亦指証被告僅出一『幹』字,而無其他侮辱言詞,則顯係對『事』或當日『情境』不滿之語,而與一般用三字經「幹XX」、五字經「幹XXXX」等侮辱人之語詞不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起身出言『幹』字後,長約七秒仍站著對告訴人說話,而告訴人均坐於椅上無何動靜(本院卷第一九~二二頁,照片顯示五分六秒~五分十二秒),被告顯仍繼續解說其診斷。嗣告訴人起身面對被告爭執約九秒(同上第二二~二六頁,十二秒~廿秒),方發生肢體接觸等情。足認告訴人於聽聞該『幹』字瞬間,亦未認係侮辱而直接就該詞反應,而係嗣後仍對被告之解說不滿始起身爭執,致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則被告供承因一時情緒失控出言,僅為情緒發洩而無侮辱之意,應堪採信。
五、再查,告訴人當日與被告在急診室有肢體衝突,致左手腕受傷,固經另位醫師開具診斷証明書「左手腕挫傷」及傷情照片一幀在卷(偵卷第一八、二二頁)。惟告訴人係指陳被告「出手扯其衣服,將其衣服扯破,即遭架開」、或「被告左手抓其衣服,右手抓其左手使其不能動彈,並被抓傷」(偵卷第一0頁訊問筆錄)等語,是亦認其左手腕之傷係因被告抓其左手使其不能動彈致之,均未提及有遭被告出手毆打。且依照片所示(偵卷第二二頁)傷情,亦應係手腕於經抓握時遭指甲抓破微傷。又㈠在場証人鍾佩倫結証:是告訴人先抓被告衣領,然後二人互抓對方領子即扭成一團,其擋在中間,二人是推來推去,但未見有人出手打(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審判筆錄);証人 馮良安 亦結証:其聽聞診療區有爭吵聲音趕過去,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對立,護士鍾佩倫站在二人中間,其亦即擋入二人中間,二人互抓對方胸口領子處,是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審判筆錄)各等語。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現場二証人均見是告訴人先抓被告領口,被告嗣亦抓告訴人衣領,及二人互有推拉,亦均未見二人有何出手揮打或毆擊之舉動。㈡另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五分十一秒,護士鍾佩倫靠近兩造,並轉頭朝看向二人方向;五分十二秒,告訴人起立,鍾佩倫適行至告訴人身後,左下角著制服警衛馮良安入境;五分十三、十四秒鍾佩倫趨前,舉起左手,自告訴人及彭宗賢間穿過,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馮良安跟隨其後;五分十五、十六秒告訴人右手伸向被告胸前,被告右手仍垂放,無動作;五分十七~廿秒,告訴人面向鍾佩倫及馮良安方向;五分廿一秒,告訴人左手抓被告領口,被告右手方舉起,然尚未與告訴人接觸,馮良安二手架隔二人,廿二秒馮良安身體介入二人間,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拉其衣領之左手;五分廿五~廿六秒,被告醫袍領遭拉高,上半身向告訴人向呈斜立;五分廿七、廿八秒,被告均是上半身前傾,與告訴人往後方拉擠等情。核與証人鍾佩倫、馮良安結証係告訴人先出手拉被告衣領一情相符,自堪採信。又依錄影畫面顯示於五分廿五秒~卅五秒,自二人開始因互相拉對方衣領,及警衛馮良安介入架隔、護士鍾佩倫勸止無效,錄影畫面上形成多人擠成一團,至遭強力分開之二人肢體衝突時間,計僅十秒,且二人均僅係拉住對方領口互為拉扯,均無暇騰手為毆打動作,此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見二人拉扯而未有出手揮打動作可証。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左手手腕受傷之傷害犯行,與事証不符,自無足採。惟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左手拉其衣領,此可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見被告之醫袍領旋遭拉高,且上半身斜立,雙腳仍留於原地,致重心在後,顯係遭告訴人向其方向拉扯向前而傾斜,非被告向告訴人處推擠前進,是告訴人既先行出手拉被告領口,被告方舉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此乃一般人為阻擋或減緩遭拉扯力道之正常直覺反應,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拉扯行為。又該抓握對方拉其衣領之手腕之動作,係瞬間突發狀況,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不確定是否其抓手造成之傷情,如若為其抓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即非無可採。
六、末查,告訴人與被告經警衛架開後,被告經其他人帶往後方護理檯後,告訴人餘怒未消,仍欲再追上前,經其友人彭宗賢攔阻無效,且欲持座椅擲被告,為另一到場警衛合力攔阻一情,業經告訴人坦認其事,並與在場証人彭宗賢、鍾佩倫、馮良安等結証情節一致。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八四~一00頁逐秒翻拍照片),五分五十秒,告訴人衝向螢幕右方欲繞過護理檯,二位警衛連同彭宗賢均聯手攔阻告訴人,將其自螢幕右方往下方拉回,五分五十四秒,一警衛自告訴人身後將其往回拉,五分五十八秒~六分廿三秒,二警衛一前一後制止告訴人,在告訴人身後之警衛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仍一再反抗掙扎,六分六秒~廿三秒,告訴人左手遭身後警衛反扣壓制等情。依告訴人前開與被告分離後之衝突動作及其左手遭另一警衛反扣壓制時間非短,且其於手遭反扣時仍一再欲往前之掙扎,則其左手腕之挫傷,即極有可能係遭警衛反扣壓制時成傷。告訴人手傷是否為被告抓握所致,非無合理懷疑。
七、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致令該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理論時先行動手拉扯其領口衣物,才出手拉住告訴人T恤領口,依前述係直覺反應,並為保持身體平衡或與對方立於同等之反制舉動。另依現場因爆發口角雙方繼而互拉衣襟之情勢,在場並有護士、警衛、友人等多人之介入攔阻、架隔,且於短短十秒鐘(畫面顯示五分廿五~卅五秒)之肢體衝突即遭隔開,衡情雙方應均非為毀損對方衣物之故意而為拉扯。況被告係拉告訴人T恤前方衣領,而告訴人之T恤係衣領後方領口裁縫連接處破損,亦顯非該短暫拉扯所得預見會發生毀損衣領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犯罪,與事証不符,亦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出言『幹』字,然係因醫病雙方對病情判斷及診治方式引發口角,對解說討論病情而衍生情勢之情緒反應,顯係對『事』之發抒,非對『人』之侮辱;而於遭告訴人伸出左手拉其前襟領口時,亦出手抓住對方左手及旋因對方拉斜傾向而亦改拉對方衣領之對應舉措,且因告訴人嗣經警衛反扣左手壓制,已難証明告訴人左手腕受傷,係被告所為,退萬步言,即縱係被告先前抓其手腕所致,亦屬正當防衛;至因雙方拉衣領,致告訴人衣領後方裁縫連接處裂損,非出被告直接或間接毀損故意所為,亦與毀損構成要件有間。乃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嫌,事証均屬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証,達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傳証現場証人及逐幕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出言『幹』字即為人身侮辱;另逕以被告先有擲筆、起立、脫下口罩認其先行挑釁,及被告傾向告訴人之方向認係被告推擠之主動攻擊,遽認被告之推擠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達受傷結果,惟既未說明被告之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何以造成左手腕挫傷(告訴人並未因重心不穩跌落受傷)?乃採証論述於法未合。另認被告只有傷害故意,無藉機毀損衣服之直接故意,然又未為說明,僅以一語以當時情境,認被告可預見毀損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而有毀損間接故意,認亦涉犯毀損犯行,而為被告均有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容有未洽,有罪理由,亦有不備。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