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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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昭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於民國99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查獲被告黃國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計0.47公克),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他字第3897號案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計0.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00472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
㈡據被告自承本件扣案毒品係其於民國99年4月19日,因另案
槍砲案件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於入該看守所新收時,夾帶2包未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於嘉義看守所新收房施用後,因被查獲而送法辦,另1包則仍藏放在其個人保管之衣物皮夾內。嗣於99年10月5日上午,由嘉義看守所借提被告至臺南看守所,並於當日遠距接見宣判,被告向戒護主管自承上情,逐經臺南看守所戒護人員循線查獲,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㈢被告於99年4月19日,在嘉義看守所新收入所後,在舍房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2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既在99年4月19日嘉義看守所新收入所時即持有,則當與前案扣案之海洛因持有之時間相同,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理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難因當時未被查獲而得於嗣後再行依法究辦。基此,本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3897號案簽結,有該案簽呈在卷足稽。是以,檢察官依前揭法條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