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伍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自動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融資墊款,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二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利息按墊款日之本行國外部牌告利率計算,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墊款,迄今尚未清償,且其支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全部墊款均視為到期,計欠本金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二)又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自應償還日起,如有遲延,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且其支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計欠本金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戊○○、丙○○、甲○○連帶給付。並聲明:(一)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戊○○、丙○○、乙○○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被告甲○○則以:其並未在系爭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為保證行為,故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其上之印章並非被告甲○○所蓋用,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簽訂,被告甲○○毫不知情,亦未到場對保,尚難以系爭貸款契約所蓋用之甲○○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甲○○印文相同,即可認被告甲○○應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利息、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以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陸續為其墊款,共計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因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墊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前開本金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營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六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一份為證,被告等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貴行牌告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與原告所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尚欠原告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乙○○為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信用狀之墊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簽署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且並未在其上用印,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原告之營業所,並分別在前開授信約定書及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已據原告公司負責對保之職員即證人 蘇添勝 證述屬實,核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中國自動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告甲○○確有到場簽名蓋章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在系爭貸款契約簽名,已非無疑。
2、且查:被告甲○○原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印章係被告甲○○置於公司之股東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上之印章,雖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同,然非被告甲○○所蓋,亦未授權他人蓋用,係被盜用等語。嗣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中陳稱,簽授信約定書時被告甲○○未帶印章,印章是戊○○帶去的,因被告甲○○認為自己是股東,所以蓋了那個印章,並當場辦理印鑑變更,事後沒有拿回印章等語,惟被告甲○○就系爭印章其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及係被盜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否認此情,是被告甲○○片面陳述,難認可採。
3、被告甲○○嗣雖改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之「甲○○」印章,並非股東章,而係被他人偽刻而使用並非盜用云云。惟查:前開「甲○○」印章,係被告甲○○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同日變更其前留於原告處之印鑑,而蓋用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等情,已據證人蘇添勝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變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前亦自承有變更印鑑之事,僅係印章是由何人提出及蓋用之經過事實,與證人蘇添勝所述有所出入,是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變換印鑑書及授信約定書所用之甲○○印章,應係真正,堪可認定,縱被告甲○○辯稱該印章是戊○○帶去,其並未親自蓋章云云,然被告甲○○既到場,並同意變更其原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而採用新印鑑,則其自有同意就與原告之交易,日後以變更後之印鑑為據,至於印鑑係何人帶去,事後交由何人保管,自非原告所能置喙;而被告甲○○既在現場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並同意變更印鑑及使用印鑑於授信約定書上,則是否由其親手蓋用亦非重要,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4、被告甲○○另辯稱,其因誤會股東於公司中應留存股東章,故推測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所用之印章係股東章,故始為印章被盜用之抗辯,實則印章係他人偽刻使用,非盜用云云,然查:依一般情形,簽署授信約定書時,未必會為印鑑之變更,而被告甲○○於證人蘇添勝證述簽訂授信約定書同日有為印鑑變更之證述後,亦陳述印鑑變更之經過,並強調印章係由戊○○帶去等語,故顯非如其所述係因推測而致誤認印章為其所有,況被告甲○○於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授信約定書簽訂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就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觀諸該借據上之「甲○○」之印章,與系爭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及印鑑卡上之「王明德」印章係屬同一,則被告甲○○否認印章之真正,顯無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章既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添勝及被告戊○○亦均陳稱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姓名,為被告甲○○所親簽,而被告抗辯印章真正既不可採,且其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國自動化公司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