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彥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2號、112年度執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彥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蘇彥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蘇彥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06月2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111年度易字第2571號111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02月07日112年02月0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111年度易字第2571號111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2月02日112年03月06日112年03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