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聲請人 吳修豪 相對人 曾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0097)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票據號碼:CH680097),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