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聲請人 羅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票號FA1113737之支票乙紙,然因遺失遂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承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承碩公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113年10月20日於承碩五金有限公司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遺失經過,係交付承碩公司前即遺失或交付後遺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掛號寄出,但承碩公司說沒有收到支票,經雙方向汐止郵局查詢,該郵局回覆由承碩公司蓋章簽收等語。是系爭支票係交付承碩公司後遺失,聲請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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