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雕王」及「風雲傳奇」電子遊戲機具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共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鵰王」、「風雲傳奇」各(均含IC板一塊)一台,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二之五號「星星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得以一比一之比率直接由機臺退幣孔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一千三百十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金雕王」及「風雲傳奇」電子遊戲機具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共二塊)及賭資一千三百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二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