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和解筆錄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39號受理在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2,572,5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依法解除,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572,500元,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為2,572,5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53,088元(計算式:2,572,500元×5%×4.3年=553,08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3,08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