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管理費糾紛而率爾持刀並以言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董智琴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20、21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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