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與義林二街口,與 黃政翰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政翰右側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騎車發生事故致人成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到場,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政翰提出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7-30頁),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竟駕車逃逸現場,罔顧被害人黃政翰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政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以產生懲治之效果,相信被告理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因交通違規肇事逃逸之行為,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