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95年度易字第198號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3月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5月、9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便徒手破壞紗窗後將手伸入屋內打開鐵門並侵入該址」更正為「持不詳物品破壞鐵門上鐵條後,伸手打開鐵門並侵入該址」。
㈡證據部分:乙○○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紙。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鐵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屋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為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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