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永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永璿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即被告游永璿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永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即被告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