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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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即受刑人)具保人周明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周明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9日雄檢 惠崑 99執更1816字第81669號及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7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板檢玉土99執助2686字第227606號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北檢治節99執助1699字第72361號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周明德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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