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13號聲請人 陳錦麗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相對人 陳允長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案件概述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98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房屋一棟之財產資料,惟考量不動產變價不易之特性,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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