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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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傑(原名王宥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09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4日111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1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27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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