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56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提出系爭標的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段○○○號6樓之13房屋)現值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