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郭美鈴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 林興燊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郭振隆 於民國66年間就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執行拍賣,郭振隆可獲分配款新臺幣867,180元,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郭振隆已於93年間死亡,相關文件遍尋不著,致抗告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以領取分配款,惟債務人林興燊10餘年來,對於上開分配額均無異議,亦無第三人主張權益,且郭振隆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67年度執寅字第382號及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獲准在案,不能因該卷宗已銷燬無從查證,而否定郭振隆確有債權及執行名義存在。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領取原法院所提存之分配款等語。
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參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可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以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再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債權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時,即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4日寄送分配表時,即於分配表附註2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振隆未具狀參與分配,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額列入,於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雖曾於95年6月30日提出66年1月23日被繼承人郭振隆與債務人等所立和解契約書,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因該和解內容約定郭振隆同意債務人自66年7月31日至67年4月30日分10期償還,則執行法院就該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知悉債務人實際償還之情形,以明瞭是否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上開執行法院復於95年7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領取分配款,並均已合法送達於各繼承人,惟抗告人於本件僅以自己名義聲請領取提存款,未由全體繼承人聲請,亦有未合。抗告人雖又稱: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係於66年7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原法院以67年1月28日執寅字第382號、70年
5月2日執辰字第2320號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佐,固堪認為真實。惟上開67年及70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已分別於67年8月23日、70年6月11日塗銷,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銷燬,亦分別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執行法院註記附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執行法院自無從查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振隆係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此亦僅能證明聲明人之被繼承人郭振隆曾有執行名義,尚無法證明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現今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執行法院調閱所保存之執行卷宗,僅係協助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屬輔助補救措施,並非免除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債權人本應妥善保管執行名義正本,資為行使權利之憑證,如不慎遺失,而法院又因卷宗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事後輔助補救,債權人自仍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不利益。抗告人既自認其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並聲請領取提存之分配款,自於法不符。
(二)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款,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之審查,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