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慧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慧芬(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認罪且有悔改之心,出庭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次及普通竊盜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蕭策 、 林建宇 、證人即被害人 楊平熚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2次及普通竊盜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其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持螺絲起子著手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惟未竊盜得逞,又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楊平熚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供承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次及普通竊盜1次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