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5年11月15日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馬路旁,與 林宥妘 間就談論修繕牆壁問題,因雙方認知不同,發生激烈口角,甲○○即以閩南語之「妳嫁ㄤ(指丈夫),就剋死夫」、「妳不嫁有心理變態」等詞,侮辱林宥妘。
二、案經林宥妘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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