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在苗栗縣○○鎮○○路某處與友人飲用維士比1瓶多,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鎮夜市。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前,因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前,因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2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身上帶有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緩起訴1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