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9日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華國中工寮與友人飲用酒類,隨後在工寮睡覺。
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日前借予某友人駕駛後,因故障停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路旁(該道路南下一一七公里處),遂於翌日即10日凌晨5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至造橋收費站,再由甲○○駕駛上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造橋收費站由北向南沿路肩緩慢行駛,欲至修車廠,而於同日6時9分,行經上開高速公路118公里700公尺處時,經警發現可疑前往盤檢,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有飲用酒類跡象,經測得其吐氣時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7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創世紀基金會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自造橋收費站由北向南沿路肩緩慢行駛,行經118公里700公尺處時,經警發現可疑前往盤檢,發現王國政身上酒味濃厚,有飲用酒類跡象,經測得其吐氣時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全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創世紀基金會交付新台幣20,0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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