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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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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