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542號判處罰金銀元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日即27日0時止,在臺中縣大甲鎮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月27日晚上零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嗣於同年月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8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通霄鎮內)時,因停在路肩睡覺,為警攔查而發現甲○○酒氣甚濃,有飲酒現象,經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8公里400公尺處時(苗栗縣通宵鎮內),因停於路肩睡覺,經警攔檢而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3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停於路肩睡覺、身上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