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壢交簡字476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7月29日21時起至同年月30日零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600C.C.之竹葉青酒,其於家中睡覺至同年月30日5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趕回苗栗市家中工作,竟駕駛其妻 任孝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其父親住處,嗣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31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內),因行車不穩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眼神呆滯、口齒不清、反應遲緩、出入門困難,後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1公里處時(苗栗縣公館鄉內),因行車不穩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眼神呆滯、口齒不清、反應遲緩、出入門困難,後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 李易霖楊三億 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行車不穩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身上酒味甚濃、眼神呆滯、口齒不清、反應遲緩、出入門困難而觀,被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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