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固定工作從雲林縣水林鄉至台北地區流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某時,在台北市圓山捷運站公園內,拾獲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因身無分文,心生一計,欲藉由警員盤查時,冒用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行使偽造之印章,以達其能進監獄謀得三餐之目的,乃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應在九十年二月四日至三月五日間某日)、地委由不知情刻印匠偽刻乙○○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乙○○。丙○○因在外流浪日久,三餐不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市火車站南側天橋上,見肢體殘障之戊○○在地上擺設攤位販賣玉蘭花、口香糖,即上前以腳踢開放置玉蘭花、口香糖之盤子,抽出預藏於背包內之水果刀,對戊○○嚇稱:你要不要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拿出來?戊○○見狀心生恐懼智由心生,回以:你跟我到橋下,去向朋友拿等語,並離開到橋下去,丙○○見無法立刻取款,天橋上來往行人很多,只得罷手轉身離去而未遂;翌日(五日)戊○○至天橋上擺攤時便攜帶木製拐杖以防身,同日十三時許丙○○再至上址南側天橋上持水果刀指向戊○○嚇稱:錢要不要拿出來,戊○○回以:沒錢,丙○○即以刀作勢剌向戊○○,使戊○○心生恐懼,戊○○隨即以拐杖回擊,後為附近巡邏警察發現,始合力將丙○○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查證身分時,丙○○出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圖以掩飾真實身分,惟為警識破,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侵占遺失物、偽造印章、恐嚇取財等犯行,於甲○審理時均以「不知道」為辯。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印章、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圓山捷運站公園內拾獲(按指乙○○之身分證)」、「印章是後來我自己去刻的」、「我因一個人在外,身無分文,警察盤查我時,我便想說報他人之資料及印章,就可以進去坐牢,不用在外餓肚子了」、「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南側天橋恐嚇一名不詳姓名(按指戊○○)之男子的錢,我叫他拿一千元給我,我是拿一把水果刀恐嚇他」、「今日五日我再去同樣地方找他,結果我就再拿刀出來問他身上有沒有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等語,又於偵查中及甲○調查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均自白上開犯行,核與戊○○於警訊中及甲○調查中之證詞:「我在火車站賣口香糖、玉蘭花,三月四日上午九點,丙○○第一天我在橋上做生意,他問我做什麼,我說做生意,他拿出刀來要插我,我說橋上做生意有事嗎?他說橋上是他的,他刀子要給我插,他說拿錢出來就好,我說向朋友拿,等一下,我去叫人來,他就不見了」、「我回去後我出來做生意,帶著拐杖,出來做生意以防萬一,第二天下午他又來了,他拿著刀剌我,我拿拐杖趕被告,他說錢要不要拿出來,我說沒有錢,刀子就剌向我,後來旁邊有交通警察,就過來制服被告」、「他第一次來.,當時我沒有拿東西(按指防身器具)但是我能反抗」、「(第二次)我當時告訴他沒有錢,不想計較,結果他刀拿出來,我就用拐杖反抗他」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及水果刀一把可按,被告於甲○審理中僅空言「不知道」為辯自不能採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足證,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在人潮洶湧之台北火車站南側天橋上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戊○○嚇稱交出錢財,被害人即持拐杖與之對抗,從當時客觀環境觀及被害人主觀心理判斷,被害人均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雖已持刀對被害人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外力之阻止,均未取得財物,其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人,為其偽造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持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並先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接續之一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一天,且可分別獨立成罪,檢察官論以接續犯則有未洽。又被告侵占乙○○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在外流浪無正當工作而犯罪,偽造他人印章,持刀在人潮洶湧之台北火車站前,恐嚇殘障人士,惡性非輕,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未受有良好教育,屬邊緣性智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乙○○之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非被告所有,不能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甲○調查中被告之輔佐人(其父親),到庭陳述被告曾因精神疾病,經高雄總醫院檢驗後而未服兵役,且被告丙○○於甲○調查時,對於甲○訊問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時,均答不知道,言語不清楚,甲○綜合上開事證,認有對之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故於調查中檢附被告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及甲○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作犯罪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指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甲○認為其係一『邊緣性智能』之個案。陳員之智能表現屬邊緣性智能範圍,即介於正常智能與輕度智能不足範圍間,雖較平常人略為低下,但依目前精神醫學之見解,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尚未達較平常人顯然減弱之程度。而陳員本次之行為,陳員於警訊時稱,冒用他人印章,可以『進去坐牢,就不用在外餓肚子』,而恐嚇取財,『是因為身上都沒錢了』,足見陳員之犯行並非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影響而為,而陳員亦無過往之精神疾病史(智能障礙或邊緣性智能係屬『精神障礙』但非『精神疾病』),甲○認為陳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五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綜上鑑定報告,甲○認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