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吳家復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依所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條之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十八日以前清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循環利息二千八百五十元、違約金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