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宗賢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光榮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偉 代理人 洪佩君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俊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60,388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9,789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5,407元,清償成數為18.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各一份,苟以債務人詢問日期即101年9月12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66,760元、383,8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解約試算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55,40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到院之陳述與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稱99年起至101年6月皆僅有臨時工工作,從事塑膠、射出等內容支打工,若朋友有介紹時始有工作,每月工作天數約10至20天,每月可得收入約1萬至2萬元,又其提出之99、100年度收入各為143,000元、123,000元,並參酌其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未有顯示任何所得或收入,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收入金額縱以2萬元計算,不經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油資1,000元、行動電話費50
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91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日常用品支出6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211元。債務人因雙眼皆罹患青光眼,致右眼視神經嚴重受損,已減損視力致視力0.1以下,左眼青光眼現需回診治療,因上開病疾使債務人難以覓尋穩定工作,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又其現與其母親、妹妹與哥哥之小孩同住於妹妹名下之房屋,未有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支出,而其個人生活費數額加計勞保費、健保費之必要支出僅10,211元,該數額既已近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健康狀況判之,若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
㈢債務人101年7月25日起任職於益傳重機械有限公司,時
薪11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薪資結算表,陳報7月份薪資4,400元、8月份薪資20,240元(若以時薪110元計算,一日工時若為8小時,上班天數則為23天。),則其陳報每月薪資數額20,000元,顯屬相當;而債務人除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還款外,為達盡力清償之誠意,其願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9月12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所得保單解約金金額450,599元,全數列入還款,已係提出其總所得扣除支出,加計其保單解約金金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20000×72+000000000
000×72)≒1】,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55,407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清償金額與可分配金額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