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2840元、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95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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