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告乙○○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意外事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88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5日止,約定因意外致身體殘廢時,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經長期積極治療後,於96年1月5日經診斷確定為「嗅覺喪失,無好轉可能」,嗣於96年9月14日經診斷確定為「中度、視覺、殘障手冊,無須重新鑑定」,又於97年7月3日再經診斷確定為「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惟被告竟以原告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26項別: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給付保險金比例15%」與「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保險金比例35%」,而拒絕理賠。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6項別:鼻缺損」及「註十一:鼻部殘廢之認定(A)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原告實在無法認同上開定義之解釋。蓋就人類鼻子的生理機能而言,其主要功能有二:一為呼吸通道。二為嗅覺。原告已終身喪失嗅覺,從此以後都聞不出香臭味了,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鼻部殘廢保險金,實屬無理。
(三)系爭保險契約「註一:失明的認定」,係針對「失明」所為定義之解釋,然卻對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並無任何定義之解釋,且第15項別後面亦無「註」,故「失明」與「喪失」是有不同程度之區別,就「失明」之程度而言,顯較為「重」。就「喪失」之程度而言,顯較為「小於重」。簡言之,「失明」嚴重之程度絕對大於「喪失」,「失明」絕對不等於「喪失」。若從其他的角度來看,倘若「二眼失明」等於「重度、視覺、殘障手冊」,那麼「二眼喪失」即等於「中度、視覺、殘障手冊」,原告此種說法,顯為適當且合理之解釋。原告於96年9月14日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視覺,無須重新鑑定」。
(四)保險契約名為保險人與要保人共同訂立,但事實上卻是由保險人片面預定之內容,除了金額外,絕大多數被保險人對保約內容根本不能要求任何變動,故訂約地位已至為不公平,而保險人以訂約地位不平等的保約收取鉅額保險費,累積鉅額財富,得以轉投資各項事業,獲取更大利益,惟面臨理賠時,又可以使用本件一般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的矛盾解釋來卸責,減少損失,保險契約定型化契約到底是方便保險人聚集財富,還是真正保障投保大眾之利益?眼看保險人因不公平之契約致富,矛盾之解釋而受益,卻眼睜睜看著不幸罹患重症之原告,平白繳納保費,到頭來卻無任何保險作用,平白繳納保費,卻得面對外來一輩子生活上種種不便及困擾,拖累家人...。如果不以「解釋補充」定型化保險契約之不足及矛盾之處,肯定類似原告之悲劇,必將不斷不斷上演。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保險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及製定附表(28項殘廢項目、註)之訂定,根本無從置喙,完全是保險人片面訂定,故可規定清楚,卻不規定清楚(未臻周詳而有疏失、或語意不清、或不明確等)之不利益歸由保險人承受,本是合理,若不如此,保險人永遠不會想要將有疑義之契約文字訂得清楚明確,永遠不知長進,不只與被保險人糾紛頻生,保險制度永遠不會改變。
(五)退而言,縱認原告殘廢情形不在保約附表28項別所列範圍內,然本件保約條款僅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按該表給付殘廢保險金。
然並未規定若是附表以外之殘廢情形,就不予理賠,是被告之理賠責任,不以契約明示項目為限(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557號判例參照),故依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被告仍有理賠之責。參酌最高法院78年臺上2557號判例:
「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原告目前情形即應屬判例所指之特別情形。再就本件保約附表所列各殘廢項目之理賠比例,係依對生活影響程度而定,「對生活影響程度」才是理賠比例之基本依據,故雖不在理賠項目內,但若殘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明顯在「某些理賠項目」之上者,予以理賠,顯然並不違背訂立保險契約時之真意,亦才能符合保險法第131條之精神,故若不能全額理賠時,即應按原告「雙目視野障礙損失之程度」理賠「第1項別:雙目失明者,保險金額100%」之「十分之七」殘廢保險金即70萬元。查「雙目視野障礙」之殘廢保險金理賠,司法上已有前例判決可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顯係傷害保險。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保險單於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28項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中,雖未將視野之障礙列為殘廢等級,惟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以觀,適足表示被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確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竟以上開附表未將視野部分之障礙列入殘廢程度,自非約定保險事故,並推測上訴人之視野障害所致之殘廢程度不在評估之風險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是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
1項別、第4項別、第10項別、第11項別、第15項別」等,可得到答案為:若「一目失明為50%保險金」,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為35%保險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有
:「遺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等語,然在醫學用語上是不明確的,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認定或判讀原告身體是否達到「明確且確認」之殘廢程度。蓋在醫學用語上,殘廢有輕重程度之區分:「嗅覺障礙(較輕微)」不等於「嗅覺顯著障礙(較嚴重)」,「左眼」不等於「雙眼(左眼、右眼)」。一般醫學觀念,主治醫師若是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好轉可能、無法恢復、已不能痊癒、永久無法復原等相關醫學用語」,即如同宣判身體必將終身為永久殘廢之意。在醫學用語上,一般而言,「喪失」最為嚴重,其次「顯著障礙」,最後為「障礙」。又是否達到「喪失、顯著障礙、障礙」輕重程度之分,就醫學判讀上,有時往往是需借助醫學數值、數字或角度來加以輔助。而上開95年6月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並未記載缺損醫學數值(左眼)為何?故無法判定。且診斷證明書若記載不明確,被告是不會給付殘廢保險金的,故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不明確」,及未能符合(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項目而未給付殘廢保險金,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達到(指記載不明確)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項目。
⒉長庚醫院96年1月5日診斷確定為「嗅覺喪失,無好轉可
能」,該日即為殘廢確定之日。該院96年1月9日檢驗報告確定為「右眼視覺缺損:右眼小於24.38dB;左眼視覺缺損:左眼小於19.97dB。」該日亦為殘廢確定之日。該院復於97年7月3日診斷確定為「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該日亦為殘廢確定之日。上開「身體殘廢確定之日」,皆未超過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權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限,而所謂「得」,係指經長期治療期之後,其主治醫師會以其醫學專業知識,為原告身體作確定最終結果之評價為「身體已不能痊癒及永久無法復原之日」,始有「得」之權利所生,並非以「發生意外事故之日」為起算日。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鼻子:第26項別:鼻...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殘廢保險金15萬元」與「右眼: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殘廢保險金35萬元」與「左眼: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殘廢保險金35萬元」,合計共85萬元,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外,所謂失明者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一有明文解釋,至於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雖無解釋,應指一眼之機能完全喪失而無視力可言,其程度應較失明嚴重,蓋一目完全喪失功能,仍有一目可視。查原告之視力依所提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書,雖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但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則為0.2,除均未符合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雙目失明殘廢標準外,亦無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除不符雙目失明之殘廢等級外,更遑論符合第15項別之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縱有視野窄縮之情事,惟均未符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承保之附表明列之6等級28項之殘廢情形,所請自難允許。
(二)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等相關判決,指視野障礙應得依雙目失明殘廢保險金之比例理賠,但查該個案係兩中心視野小於10度無法恢復,視野10度以外之兩眼視力均為0,而原告右眼視野小於24.37dB,左眼視野小於19.97dB,情況均較判決個案良好,尚難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又原告係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各請求保險金35%之給付,但原告並無一目機能完全喪失而無視力之情形,自難符該項別之給付標準。且保險契約為有償及雙務契約,投保人購買約定保險事故之保險,根據所約定事故(即危險)之發生機率,給付保險費,保險人則於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即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有其契約上之義務,且兩者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本有其一定之計算法則,即大數法則,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投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亦較高,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投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同理,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依保險契約之性質,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本件原告縱有視野障礙之情形,然視野障礙並非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殘廢給付項目,依殘廢給付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項及第15項之約定,其定義為視力障礙始屬保險給付範圍,視野障礙尚非在範圍內。又按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等級,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中挑選應給付之殘廢項目,業經就特定項目精算成本費率後,逐項列舉於保險契約中,是其有明確之對應殘廢給付項目,應無舉重明輕或類推之概括範圍,則原告縱有視野障礙之情事,因非屬列舉之項目,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被保險人生活上能力之欠缺為約定保險事故,而係明確將所承保之殘廢情形列為6等級28項,又依前述保險契約之性質,則除此28項之殘廢情形外,其他殘廢情形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堪予認定。故縱原告之殘廢情形較上開28項任一項之殘廢程度相等,仍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即無法類推適用。又縱原告之視野障害殘廢程度造成之生活上危險較上開約定承保28項殘廢情形嚴重或相等為真實,但此視野障礙之事故風險既未經系爭保險契約評估在內,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又非社會性險,被保險人因此殘廢而生活困難,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無涉。最高法院就視野障礙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係從消費者之利益著眼,但其忽略保險人係就給付項目特定後逐一列舉並精算成本、費率,而載於保險契約,未列舉之項目當然不在保險人精算之範圍內,否則被告盡可將各項可能發生給付之項目精算成本、費率而定其保險費,此將使被保險人增加費率之負擔,是上開見解仍有斟酌之必要。又長庚醫院之回函雖稱:依病歷記載右眼上下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等語,縱屬信實,惟其剩餘之視覺功能指數比例為何?並無法判斷;又是否較兩眼失明或一目視力永力完全喪失者嚴重,仍待原告證明。且依長庚醫院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視野右眼小於24.37dB,左眼小於19.97dB,97年12月8日函卻依病歷記載:右眼上下共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等語。則兩者有何不同?應以何者為據,亦待原告澄清。
(四)原告另主張嗅覺喪失部分,其請求依附表第26項別請求15%之保險金。惟查附表第26項別為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其定義為:㈠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㈡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者而言。原告雖陳稱其嗅覺喪失(被告否認),但無鼻缺損之情事,自難符該項別之要件,況且原告之嗅覺喪失係依主訴而記載,是否已達嗅覺完全喪失,仍待原告證明。
(五)依前述條款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查原告稱發生意外之日為94年10月12日,須於95年4月12日前致殘廢始符給付要件,原告稱至96年9月14日始致殘廢提出請求,已不符上述條款約定,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
(六)原告於95年6月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附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該病患遺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是被告於同日接獲申請書已知原告係請求鼻缺損及視野缺損殘廢項目之保險金給付,依上開診斷書亦足認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其眼睛視野缺損之情事。原告於95年7月間又透過屏東縣政府申請理賠,亦附具前揭診斷書,被告即於95年8月8日回函明確就上開2項殘廢拒絕理賠。依原告所提之診斷書,於95年6月7日已知其眼睛視野缺損,並於6月9日申請理賠,雖請求權時效中斷,但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至97年8月25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七)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365號、54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謂「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被保險人不知視野缺損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查原告之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上所述,其保險請求權應自94年10月13日起算;又原告分別於95年6月9日及7月間持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記載「該病患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並分經被告於95年7月6日、8月8日發函拒絕理賠在案;再原告自承有提出鼻缺損及視野缺損之保險理賠申請,則至遲原告於95年6月9日已知眼睛有視野缺損之殘廢情事,並已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而被告以非殘廢給付表列範圍,原告是否確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非屬知情之範圍,則原告遲至97年8月2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雖原告辯稱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9日、97年7月3日、97年9月14日等始經診斷嗅覺喪失、視野窄縮無法恢復,中度視障無需重新鑑定等,而確定為殘廢,應自上開日為殘廢確定之日起算時效。但查長庚醫院前揭95年6月7日之診斷書記載,距事故發生日94年10月12日已逾180日,並明確記載眼睛視野缺損,已可認原告已知悉因前開事故而生眼睛視野缺損殘廢可請求保險給付之事實,至其後再經診斷、鑑定,均屬確認有視野缺損之各次歷程,不妨害原告於95年6月9日請求保險殘廢給付時已知悉視野缺損之事實,則原告以確定殘廢之日為時效起算日,殊不足採。本院雖再向長庚醫院函詢最早係何時診斷出原告左、右眼有視野窄縮之病症,並告知原告,其復函稱為95年11月7日眼科門診進行視野檢查時診斷左、右眼有視野窄縮之現象,惟依該院95年6月
7日之診斷書,已明確記載「左側視野缺損」,顯然已診斷出上開病症,至本院所詢係「左、右眼視野窄縮」之病症,應係在95年11月7日確定診斷而已,非最早發現之時間,則上開時間亦屬其後確認之歷程時間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原告於95年6月9日請求眼睛視野缺損保險給付,知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起始日,是亦難以上開函詢之結果日為時效起算日。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亦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意外事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5日止,約定因意外致身體殘廢時,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經長期積極治療後,於96年9月14日經診斷確定為「中度、視覺、殘障手冊,無須重新鑑定」,又於97年7月3日再經診斷確定為『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被告以原告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6項別與第15項別而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第13、1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5日經診斷確定為嗅覺喪失,無好轉可能,及被告應給付其第26項別之殘廢保險金15萬元、第15項別(左右眼)之殘廢保險金各35萬元,合計85萬元之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6項別15%之殘廢保險金?㈡原告所受系爭左右眼之傷勢,是否為94年10月12日車禍發生日起180日以內所產生?若是,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各給付其第15項別35%之殘廢保險金?如不得依該項別請求,原告得否依其視覺功能喪失之程度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6項別15%之殘廢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5級第26項所示: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則為:鼻部殘廢的認定⑴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等語(見第73、74頁)。
而本件原告僅係喪失嗅覺,而無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情況,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見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傷勢顯不符合上開項別之殘廢等級,其自不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之殘廢保險金。
(二)原告所受系爭左右眼之傷勢,是否為94年10月12日車禍發生日起180日以內所產生?若是,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各給付其第15項別35%之殘廢保險金?如不得依該項別請求,原告得否依其視覺功能喪失之程度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⒈本件車禍係94年10月12日發生,而於當天急診入院時,有
頭部外傷,檢查後亦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且視神經損傷或顱內腦部中視覺途徑傷害,導致視野受損,在頭部外傷案例中,並非少見情形,而原告目前即留有視覺損傷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3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811669號函1份可稽(見第94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見第14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視覺損傷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所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前揭視覺損傷應係車禍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即已因頭部外傷而導致。
⒉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級第15項載明:一
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等語(見第73頁),而本件原告係右眼之視野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有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見第14頁)。是原告並非左、右眼各一目之視力均永久完全喪失,其自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兩眼各35%第15項別之殘廢保險金。
⒊原告固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兩眼第15項別各35%之殘
廢保險金,惟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28項殘廢等級與項別中,雖未將視野障礙明文列入,然第1項別與第15項別均就失明或視力喪失有所明文,且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野、視力、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瞼覆蓋開闔等各功能正常配合,而視野對於人之視覺之影響尤為重要,蓋無視野者自無視力可言,須有視野始有視力程度之問題。對照衛生署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就視覺障礙部分區分為重度、中度、輕度等級,並分別就視力及視野障礙情形有不同規定,及參酌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利益,應係著重於視覺機能的永久喪失;易言之,若其視覺機能喪失之程度已較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嚴重,對於被保險人之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性已遠高於一目失明或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則就個別視力觀之,固未達全部失明或視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以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觀之,足認被告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未將較一眼失明或一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更嚴重之視野障礙情形列入,確未臻周詳而有漏洞,且為作成定型化契約之被告的疏失,且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及達成締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漏洞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至究竟原告前開視覺障害相當之殘廢等級如何,及被告應按多少比例給付保險金始為相當,兩造互有爭執,自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平裁量,並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始與傷害保險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94年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⒋經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7日衛署醫字第0930221486
號函,可知美國醫學會西元2001年第5版Guide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記載:視力方面,一眼失明,另眼完好的「功能視覺指數」為80%;視野方面,兩眼均僅中央10度視野的「功能視覺指數」為5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及94年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均可參照,見第139、11
9頁)。依此,足認視野障礙確會造成「功能視覺指數」之減少,且嚴重者更較一眼失明有過之而無不及,故相當於部分視力之完全喪失。本件原告因車禍意外傷害致其右眼視野為:上下共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為: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正常人上下共約120度,左右共約130-140度),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7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7B2447號函1份可佐(見第90頁)。本院斟酌原告左眼之視野僅剩10度,而右眼之視野則不到一般正常人之一半,純粹以視野角度而言,右眼僅存之視野雖無法完全彌補左眼所失去之視野;然就兩眼相互輔助之觀點而言,至少原告之平衡感應仍較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為佳。故以視野角度之喪失與平衡感高低之程度綜合研判,並參以原告視覺之障礙類別為中度視障(簡稱「中視」),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可稽(見第13頁),及社會通常觀念等情,因認原告兩眼所喪失之視力相當於第4級第15項別「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次查,本院認尚無法遽認前開附表係未臻周詳,未將視野障礙之情形納入殘廢等級與項別中,而有漏洞,惟參酌前揭說明之意旨,並依締約之目的且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爰認上開「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並非狹義地僅包含左右眼其中一目之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而已,而應採廣義與擴張性之解釋,認為亦應包含兩眼所喪失之視力合計相當於一目全部視力之情形。職是,原告兩眼之視野障礙即符合上開「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等級,而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額35%即35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因此,本件即無被告所謂其未評估風險、精算保險費率之疑慮,且其執前詞抗辯原告之視野障礙未符「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6等級28項之殘廢情形等語,亦非可採。⒌至被告另以長庚醫院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視野
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97年12月8日函卻依病歷記載:右眼上下共約50度,左右共約50度;左眼上下共約10度,左右共約10度等語,則兩者有何不同?應以何者為據?亦待原告澄清等語置辯。查視野缺損之單位「dB」,全名是「deci-Bell」,中譯為「分貝」,此單位是紀念電話的發明人 貝爾 (Bell),所以才以大寫B表示。另一方面,它也是光度(luminance,某一光線刺激產生的亮度)的一種單位(依據對數轉換後所產生)。在視野檢查時,從特定光度的背景中分辨出刺激光線的能力,就是以「dB」來表示,此種區分光亮度差異的敏感能力,以視網膜的中心窩(Fovea)最高,然後朝周邊漸漸減低(見第143頁)。而長庚醫院亦函稱:「dB」係指視網膜上之光點敏感度,「度」則指視野範圍等語,有該院98年5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850782號函1份可佐(見第206頁)。故可知「dB」與病歷所載視野測量之單位「度」,顯然有上述不同之處,但兩者均可作為原告視野障礙之醫學上證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由保險契約所生
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見第72頁),亦有相同之約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6月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附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該病患遺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等語,故原告於95年6月7日已知悉其眼睛視野缺損及嗅覺障礙等情事。雖請求權時效中斷,但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至97年8月25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上開診斷書之醫囑欄僅記載:「該病患遺留有嗅覺障礙及左側視野缺損。」等語(見第178頁),就視野缺損部分,僅記載左眼部分而未記載右眼,且亦未載明缺損程度及能否復原等語,故光憑上開診斷書,並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定其眼睛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而此亦為被告當初駁回理賠申請之原因。
⒉次查,原告陳稱其就視覺部分是一直門診追蹤才確定有問
題等語(見第3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長庚醫院97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所載:患者因上述病症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29日門診追蹤等語相符(見第14頁)。是可知原告有關視力喪失部分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顯受門診追蹤與矯正結果之影響。而原告雙眼視野缺損之程度,迨至96年1月29日由醫師進行視野檢驗時,始有較為明確之結果,即: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見第15、16頁之檢驗報告)。97年7月
3日,始由長庚醫院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於醫囑欄載明:「...因頭部外傷造成視野窄縮,無法恢復,視野右眼小於24.38dB,左眼小於19.97dB...。」等語(見第14頁)。故堪認原告於97年7月3日,始知悉其部分之視力確實「無法恢復」,「極可能」符合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各級項之殘廢情形(例如第4級第15項之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7月3日起算。而原告於97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第1頁),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時效之抗辯,自非可取。又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稱:該病患於95年11月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進行視野檢查時,診斷左、右眼有視野窄縮之現象,並即告知患者等語(見第206頁);然查,當時醫院並未檢驗兩眼視野窄縮之程度為何(例如dB或度為多少?)與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是原告斯時應尚無法行使其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從而,其請求權之時效不得自95年11月7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見第72頁)。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可知,其於95年8月8日以前,即已向被告申請鼻部缺損與視力喪失之保險理賠,有函文影本1份可參(見第
158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最晚在95年8月8日前已收齊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等語(見第156頁背面),是被告自95年
8月23日起即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見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殘廢保險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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