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條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新台幣30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犯罪日期│89年11月30日│89年4月間至│││年月日││90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1942、│89年偵字第1942、││││20547號│2054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7月18日│91年7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台上字第5959號│91年台上字第59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10月24日│91年10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備註││自首│││││罰金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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