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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