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現已假釋在外)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罪名│販賣│施用│條例吸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7月│││││月│││││││││├──────┼──────┼──────┼──────┼──────┤│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9│有期徒刑3月│││刑期││月│15日││├──────┼──────┼──────┼──────┼──────┤│犯罪日期│81.7月間│81.2月間某日│81.2月間起至│││││至81.7.26止│81.7月下旬止││││││││├──────┼──────┼──────┼──────┼──────┤│偵查(自訴)│彰化地檢81年│彰化地檢81年│彰化地檢81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174│度偵字第5174│度偵字第5174││││號│號│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82年度上訴字│82年度上訴字│││實││第1225號│第1225號│第1225號│││審├────┼──────┼──────┼──────┼──────┤││判決日期│82.7.28│82.7.28│82.7.28││├─┼────┼──────┼──────┼──────┼──────┤││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2年度上訴字│82年度上訴字│82年度上訴字│││判││第1225號│第1225號│第1225號│││決├────┼──────┼──────┼──────┼──────┤││判決確定│82.7.28│82.7.28│82.7.28││││日期│││││├─┴────┼──────┼──────┼──────┼──────┤│所犯法條│87.5.20修正│87.5.20修正│88.6.2修正公││││公布前之肅清│公布前之肅清│布前之麻醉藥││││煙毒條例第5│煙毒條例第9│品管理條例第││││條第1項│條第1項│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罪犯減│第3條第1項第│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刑條例│7款│段│段││├──────┼──────┼──────┼──────┼──────┤││不予減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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