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原告核發現金卡交付被告使用,約定應
按期繳款。詎被告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47,738元及相關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現在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之後會和
原告商量分期付款的事情云云,此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
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李明威